來源:中國基金報 時間:2019-08-27
8月初,最高人民法院發布《全國法院民商事審判工作會議紀要(征求意見稿)》(簡稱《會議紀要》),其中第五部分“關于金融消費者權益保護糾紛案件的審理(6條)”指出,發行人、銷售者以及服務提供者(簡稱賣方機構)對金融消費者負有適當性義務,賣方機構未盡適當性義務導致金融消費者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業內人士認為,《會議紀要》為解決適當性難題給出了指引。重視對金融消費者的保護,強化賣方舉證等責任,將給資管行業帶來深遠的影響,促使資管產品發行人、銷售者等盡心盡責,履行適當性義務,改變金融消費領域生態。
《會議紀要》為解決適當性難題給出指引
根據《會議紀要》,在審理賣方機構與金融消費者之間因銷售高風險權益類金融產品和為金融消費者參與高風險投資活動提供服務而引發的民商事案件中,必須堅持“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將金融消費者是否充分了解相關金融產品、投資活動的性質及風險并在此基礎上形成自主決定作為應當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依法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規范賣方機構的經營行為。
上海錦天城(廣州)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秦政表示,《會議紀要》為全國法院統一法律適用、責任主體、舉證責任、證據要求、損失額以及免責事由等提供了重要參考,構成了金融消費者保護的整體,解決了舉證難、定損難、追責難等疑難問題。
中倫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劉洪蛟表示,原來的“賣者盡責,買者自負”原則,沒有操作細則和指導原則,《會議紀要》作出了細化,對“賣者盡責”所指的賣方發行人、銷售人承擔連帶責任、賣方怎么才算做到“盡責”,給出了尺度。
君合律師事務所上海分所律師顧依表示,最高院針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提出了更加明確和更具可操作性的方案,對賣方機構提出了更高的推介、告知要求。此前有關違反“投資者適當性義務”的責任定性問題并不明確,《會議紀要》將其明確定性為“先合同義務”。賣方機構違反“適當性義務”時,應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在此基礎上,進一步明確了締約過失責任的賠償范圍為“以金融消費者為獲取該金融產品服務而支付的金錢總額扣除已收回部分的剩余金額作為實際損失數額”。
注重投資者保護 強化賣方舉證責任
《會議紀要》就明確法律適用規則、依法確定責任主體、依法分配舉證責任、告知說明義務的衡量標準、損失賠償數額的確定、免責事由等作出詳細說明。
第73條指出,金融消費者可以請求金融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共同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海漢盛律師事務所律師張慶表示,發行和銷售機構承擔連帶責任,有助于提升經營行為的規范性,更有實際意義的是擴大了賠償義務的主體,有利于裁決的執行。秦政表示,明確了發行人、銷售方的責任追責依據和責任分擔方式,讓投資者的維權對象不再局限于發行人或者管理人。
第74條明確,賣方機構對其是否履行了“將適當的產品(或者服務)銷售(或者提供)給適合的消費者”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張慶表示,投資人與機構雙方實際地位并不平等,信息不對稱。糾紛發生后,投資人維權困難,必須改善機械、教條地運用“誰主張誰舉證”原則的現狀,動態分配舉證責任,平衡雙方的權利義務,實現實質公平。
秦政表示,在舉證責任方面,考慮到雙方舉證能力的對比,強化發行人的舉證責任,將主要的舉證責任分配給發行人,將“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人”這一抽象的監管原則具體化,賣方需舉證是否建有完善的產品評估機制,對購買人風險認知是否客觀評估以及告知是否全面等,讓舉證變得更有可操作性。
金斧子合規部認為,“舉證倒置”不僅將促使賣方機構更充分地履行適當性義務,同時也對賣方機構的內控制度,特別是檔案管理制度及該制度的執行提出更為嚴格的要求。
在強化投資者保護、賣方責任同時,也有免責事由。秦政表示,第77條明確,賣方可以根據投資者過往投資經驗和受教育程度等事實,減輕自己的適當性審查義務。這是一個很重要的進步,表明賣方的適當性義務并非機械適用,而是從實質重于形式的角度,科學分配買賣雙方的責任,使責任的分配更加科學、符合實際。
督促賣方盡適當性義務 將改善金融消費領域生態
2017年7月1日,《證券期貨投資者適當性管理辦法》實施,明確“把合適的產品賣給合適的投資者”,資管行業圍繞如何給產品分級、投資者分類、做風險測評和雙錄等,展開整改。兩年多以來,投資者適當性的規則和精神得到落實,但也有部分機構并沒有嚴格執行,做法仍比較隨意。
多位律師、資管人士認為,《會議紀要》的發布,將給資管行業帶來深遠的影響,促使資管產品的發行人、銷售者等更盡心盡責,履行好適當性義務,逐步改變金融消費領域的生態。
劉洪蛟認為,原來資產管理人有勤勉盡責、忠實的義務,但標準并不明確?!坝泻芏喾矫姹容^模糊,比如怎么認定責任、怎么舉證、如何擔責等,現在都有了清晰的標準??偠灾院蠊芾砣吮仨毟雨P注做好產品風控、信息披露和投資者適當性匹配審查;代銷機構更關注管理人資質、信用及產品質量、信息披露等內容?!?/span>
顧依認為,根據《會議紀要》的要求,賣方機構在銷售或推介金融產品前,需要做好以下準備并注意保存相關證據材料:一是對金融消費者的風險認知、風險偏好和風險承受能力進行測試;二是向金融消費者告知產品(或者服務)的收益和主要風險因素;三是建立金融產品(或者服務)的風險評估及相應管理制度。
京衡律師集團上海事務所律師孫青平表示,連帶責任的承擔、舉證責任分配、損失的計算方式、免責情形等四方面非常重要,這些內容從司法層面明確了金融產品消費中發行方、中介機構過錯責任承擔的司法裁判標準?!啊稌h紀要》更重視對投資者的權益保護,通過嚴格發行方、銷售者的責任承擔,使金融交易更加安全,市場更加規范?!?/span>
來源:中國基金報 記者: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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